
(十)收受原**旗**煤礦魏某甲人民幣14萬元
(五)收受**市**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人民幣28萬元
2007年至2016年,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十三次收受張某戊存為拉近關系、謀求對企業是最大的吊車12000噸吊車的關照而送予是最大的吊車12000噸吊車的購物卡十三張(價值人民幣4.6萬元)。
(十七)收受內蒙古**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戊人民幣8萬元
(三十)收受**旗**煤業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鄒某某3萬元
(二十六)收受**能源有限公司原總經理張某戊存購物卡十三張(價值人民幣4.6萬元)
2009年,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三次收受臧某某為拉近關系、謀求企業關照送予是最大的吊車12000噸吊車的錢款共計人民幣5萬元。
2009年底,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收受劉某某為拉近關系、謀求對企業的關照而送予的人民幣5萬元。
2010年底,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委員會副主任期間,接受白某甲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煤礦滅火工程的延期提供幫助,收受白某甲送予的人民幣20萬元。
(十六)收受**旗**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付某某人民幣8萬元
(十九)收受**市**加油站吳某某人民幣6萬元
(二十)收受**旗**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隋某某人民幣5萬元
(十三)收受**煤炭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邱某某巴林雞血石印章1枚(價值人民幣10萬元)
2006年至2009年中秋節、春節,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六次收受魏某甲以節日看望為由送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9萬元。
2014年至2018年春節、中秋節,張志軍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興安盟政協副主席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五次收受常某某以節日看望為由送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9萬元。
2016年6月,張志軍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收受李某戊為謀求對推進煤礦技改項目的幫助而送予的人民幣2萬元。
2011年年底,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接受陳某丙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旗**礦業有限責任公司露天煤礦滅火工程審批提供幫助,收受陳某丙送予的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31.573萬元)。
2005年至2014年中秋節、春節,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十九次收受田某某以節日看望、感謝對企業關照為由送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24萬元。
2010年9月,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接受田某某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旗**蘇木境內煤田火區治理批復提供幫助,收受人民幣2萬元。2011年8月,該煤田滅火專項初步設計通過審批后,張志軍再次收受田某某為感謝幫助而送予的人民幣2萬元。
2011年,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接受吳某某的請托,為其索要煤礦施工隊拖欠的柴油款提供幫助。2011年至2012年,張志軍先后三次收受吳某某送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6萬元。
2016年9月23日,張志軍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接受劉某某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旗**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退出產能通過驗收提供幫助,收受李某甲、李某乙通過劉某某送予的人民幣10萬元。2017年2月6日,張志軍收受李某甲、李某乙以感謝幫助公司退出產能、獲得補貼為由,再次通過劉某某送予的人民幣10萬元。
中國檢
2012年至2016年,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十二次收受李某戊以節日看望、感謝幫助為由送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6萬元。
2014年至2017年,張志軍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五次收受趙某某以節日看望、母親去世吊唁為由送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4萬元。
2012年至2013年,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兩次收受李某辛以節日看望、感謝幫助為由送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2萬元。
隨后,田某某聯系山西**礦業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省安全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和內蒙古**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對涉案煤田進行實地勘察的情況下出具了虛假的《**旗**蘇木煤田火區詳細勘探報告》和《**旗**蘇木境內煤田火區滅火專項初步設計說明書》。張志軍在明知上述單位未經招標且出具虛假報告的情況下,仍以**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名義簽批上報,并違反規定倒置審批程序,先行向原內蒙古自治區煤炭工業局報請對《**蘇木境內火區治理初步設計》進行審查,隨后才對《**蘇木境內火區治理勘探報告》上報審查。在上述兩份報告均通過審批后,張志軍于2011年10月簽發了《關于**旗**蘇木境內煤田火區滅火工程開工的意見》,**公司據此文件對該地塊煤田進行非法開采、牟取利潤。
因涉嫌職務違法犯罪問題,張志軍于2020年3月20日被內蒙古自治區監察委員會立案調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3月23日,張志軍官宣被查。2020年5月6日,張志軍被免去政協副主席職務、撤銷政協第十三屆委員會委員資格;2020年9月18日被內蒙古自治區監察委員會開除公職。
(四)收受原**旗**煤礦實際控制人常某某人民幣29萬元
(八)收受**煤業有限公司董事白某甲人民幣20萬元
2010年,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接受李某丙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其辦理煤炭經營許可證提供幫助,收受李某丙送予的人民幣10萬元。
(二十三)收受原**旗**煤礦**井臧某某人民幣5萬元
(二十八)收受**能源控股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魏某乙人民幣3.5萬元
(二十九)收受**盟**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乙人民幣3萬元
2009年6月,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接受修某某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張某丙辦理煤炭經營許可證提供幫助,收受張某丙通過修某某送予的人民幣5萬元。
(十四)收受內蒙古**生物發展有限公司韓某某人民幣10萬元
(二十二)收受**旗**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丙人民幣5萬元
2007年春節,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收受隋某某為感謝對**煤礦三號井順利完成技術改造提供的幫助而通過煤礦會計李某己送予的人民幣5萬元。
2010年至2013年,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七次收受陳某乙、高某某以節日看望、感謝在煤田滅火項目中提供幫助、女兒新婚賀喜為由分別或共同送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170萬元。
2016年12月,張志軍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接受張某乙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該公司下屬**煤礦技術改造工程延期提供幫助,收受張某乙送予的人民幣10萬元。
2013年9月,張志軍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接受張某乙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該公司下屬**煤礦技術改造工程開工審批提供幫助,收受張某乙送予的7萬美元(折合人民幣43.0325萬元)。
2016年3月、10月,張志軍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兩次收受陳某甲為拉近關系、謀求關照送予的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32.306萬元)、人民幣3萬元。
2014年至2016年春節,張志軍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三次收受李某丙以節日看望、感謝幫助而送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5萬元。
據悉,2020年12月25日,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公開宣判張志軍受賄、濫用職權一案,以被告人張志軍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并處罰金60萬元,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并處罰金60萬元;張志軍受賄所得贓款贓物及用于抵繳受賄所得的財產上繳國庫,對被告人張志軍受賄犯罪所得不足部分繼續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宣判后,張志軍表示不上訴。
2012年6月,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收受李某丁為謀求對煤礦合并重組的幫助而送予的人民幣10萬元。
2013年5月,張志軍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收受魯某某為拉近關系而送予的人民幣10萬元。
受賄犯罪事實如下:
2010年9月,田某某向張志軍提出請托,表明欲對涉案煤田進行火區治理,為使張志軍在審批過程中提供幫助先后兩次送予其錢款共計人民幣4萬元。張志軍在明知涉案煤田不符合火區治理條件的情況下,仍然接受田某某的請托,同意了**旗人民政府的請示事項,并于同年11月簽發了《關于對**旗**蘇木境內煤田探礦權火區進行治理的請示》上報至原內蒙古自治區煤炭工業局,最終該申請順利獲批。
(二十七)收受**集團內蒙古能源有限公司趙某某人民幣4萬元
2010年,張志軍接受付某某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煤礦順利推進技術改造提供幫助,收受付某某送予的人民幣5萬元。
(一)收受**旗**煤炭有限公司投資人陳某甲、副總經理陳某乙、項目部總經理高某某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205.306萬元
2012年7月,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接受白某乙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該公司褐煤脫水干燥建設項目立項審批提供幫助,收受白某乙送予的人民幣3萬元。
2010年,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主要負責全盟煤礦火區治理等相關工作。
2011年8月,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接受李某辛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在內蒙古**礦業有限責任公司重組過程中提供幫助,收受李某辛送予的人民幣3萬元。
2006年8月,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接受李某庚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旗**煤礦技術改造順利通過驗收提供幫助,收受李某庚送予的人民幣5萬元。
張志軍,男,蒙古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內蒙古自治區東烏珠穆沁旗人,函授大學學歷,無黨派人士,案發前系興安盟政協副主席、興安盟盟第十三屆政協委員。曾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興安盟盟煤炭局局長、興安盟政協副主席。
(二十四)收受**盟**煤炭儲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丁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5萬元
2016年至2017年春節,張志軍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兩次收受鄒某某為拉近關系而送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3萬元。
(二十一)收受**旗**煤礦李某庚人民幣5萬元
綜合來源:12309中國檢察網、興安盟檢察分院、內蒙古日報正北方
(六)收受內蒙古**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劉某某人民幣5萬元
(二)收受內蒙古**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某乙錢款共計折合人民幣53.0325萬元
(二十五)收受內蒙古**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監事李某辛人民幣5萬元
公布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興安盟分院對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政協原副主席張志軍的起訴書。
2013年5月,張志軍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接受常某某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旗**煤礦產業升級優化項目提供幫助,收受常某某送予的人民幣20萬元。
2005年至2012年春節,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七次收受付某某以節日看望為由送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3萬元。
(三)收受個體商人陳某丙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31.573萬元)
起訴書披露,經依法審查查明,2005年至2019年,張志軍利用擔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興安盟政協副主席的職務便利,為他人在煤炭經營、項目審批等方面謀取利益,收受高某某、陳某乙、張某乙等33人送予的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548.5115萬元。
開除通報稱,張志軍身為領導干部,無視國家公職人員的廉政規定和道德操守要求,甘于被“圍獵”,將公權力變為謀取私利的工具,無視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和廉潔要求,收受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金;違反組織要求,隱瞞不報個人有關事項;套取國家財政資金揮霍;違反道德要求;在辦理煤炭經營許可證、煤礦技術改造竣工驗收、安全生產監管等方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收受他人財物;不正確履行職責亂作為,造成國家煤炭資源巨額損失。
2012年至2015年,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四次收受寶某某以節日看望、感謝幫助、母親去世吊唁為由送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9萬元。
2017年至2019年中秋節、春節,張志軍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興安盟政協副主席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五次收受楊某某以節日看望、感謝領導關照為由送予的人民幣5萬元、購物卡5張(價值人民幣2.5萬元)。
(十八)收受**旗**礦業有限公司楊某某財物共計折合人民幣7.5萬元
(九)收受**旗**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人民幣15萬元
2006年8月,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接受魏某甲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旗**煤礦技改驗收順利通過提供幫助,收受魏某甲送予的人民幣5萬元。
2012年至2013年春節,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兩次收受李某丁以節日看望為由送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1萬元。
(十五)收受內蒙古**露天煤礦有限公司寶某某人民幣9萬元
在煤田開采期間,張志軍繼續不正確履行職責,未對該項目進行監管,致使**公司以實施滅火項目為名在涉案區域大肆非法開采煤炭資源并出售牟利。經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認定,截至2016年,**公司非法開采煤炭資源34.9998萬噸,共造成國家資產損失9349.237247萬元。
2010年7月,興安盟**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為達到對**旗**蘇木境內煤田非法開采以獲取經濟利益的目的,在該煤田無自燃現象的情況下,向**旗人民政府申請對該地塊進行火區治理。同年9月,在田某某的運作下,**旗人民政府上報了《關于對**蘇木境內煤田火區進行治理的請示》,申請由**公司對該地區煤田火區進行治理。
2021年1月29日,12309
2013年至2017年春節,張志軍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五次收受魏某乙以節日看望、感謝關照為由送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3.5萬元。
2009年至2013年,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九次收受張某丁以節日看望、女兒新婚賀喜為由送予的人民幣3萬元、購物卡4張(價值人民幣2萬元)。
(七)收受**旗**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幣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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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收受內蒙古**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魯某某人民幣10萬元
(十一)收受**集團內蒙古**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李某丁人民幣11萬元
濫用職權犯罪事實如下:
2013年底,張志軍任興安盟煤炭局局長期間,接受韓某某的請托,利用職務便利為該公司協調采購煤炭事宜,收受韓某某送予的人民幣10萬元。
2009年,張志軍任興安盟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副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收受邱某某為企業得到關照而送予的巴林雞血石印章1枚。經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該印章價值人民幣10萬元。